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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份转让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7-09-05     浏览次数:

摘要:对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份转让,主要涉及受让人是否能当然地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界定,应当以股东权的性质为基础。股东权作为一种社员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的行使是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参考文献: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发表于2002年 7月19日《人民法院报》)。而股份的转让,虽然具有财产权变动的特征,但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其具有人身权变动的某些特性。因此股份虽为股东个人持有,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受让人可以享有单纯的财产权即自益权,如果作为受让人的继承人或配偶想获得包括共益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则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受让人要么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要么得到不同意的股东支付的对价而仅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参考文献:胡晓静、许中原:《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期)。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对于此类特殊情形的股份转让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以进一步体现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人合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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